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抗 告 人 宋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順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因買受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建造之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傾斜及混凝土含有爐碴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德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出賣人谷寶華及銷售系爭建案之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件無涉,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以相對人原為德祐公司董事長,嗣擔任德祐公司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德祐公司對伊負有上開債務,於該債務未清償前,即將德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未將該債務列為負債,或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使德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95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其起訴主張德祐公司起造系爭房屋,對該屋滲漏水、傾斜及爐碴問題,應負侵權行為、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相較,二者訴訟之事實、請求權之依據顯均有異,且追加之訴須就德祐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違法,另予調查,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顯然有別,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未具有共同性,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有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相對人復不同意其追加,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