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林麗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再 抗告 人 陳林麗姿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林成奎遺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3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股票80張(股數合計 7萬9,721股,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027號裁定准許,因申報權利期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成奎之遺產包含系爭股票,經法院判決分割由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士峰、林士傑、林沛瑢、林文賢(下稱林士峰4人)依序按1/4、1/8、1/8、1/4、1/4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其等就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是日消滅,應按該比例各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再抗告人僅得就其取得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不得再就系爭股票全部行使權利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5 項規定即明。查系爭股票原為林成奎所有,林成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林士峰4 人公同共有,嗣法院判決分割林成奎之遺產,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卷附上開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泥公司 10萬1,639股暨股利之分割方法,固由再抗告人及林士峰4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卷29頁)。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是股票數與所載明之股數尚屬有間,此由系爭股票為80張,股數合計 7萬9,721 股(見一審卷27頁)益徵。則上開法院分割遺產判決所分割者,究為股數,抑或股票,自應先予辨明。倘判決分割者為股數而非具體編號之股票,能否逕謂系爭股票亦經法院判決分割?已非無疑。況上開判決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之。乃原法院未遑究明,徒以上述理由,遽謂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 項規定之違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