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再 抗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再 抗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70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