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
- 再抗告人
-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有福
- 再抗告人
-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70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