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再 抗告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代 理 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盟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橋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橋頭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持其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至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已解除再抗告人對該標的物之占有,並取交予盟諭公司。且依執行法院110年10月12日橋院嬌110司執育35522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執行人員於取交當日為免影響再抗告人工地之夜間管制,僅先就確認盟諭公司可取回之標的噴漆,雙方同意於當週內讓盟諭公司搬離,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問題。是再抗告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乃維持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將動產自債務人取去,交付債權人之時,該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乃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動產之情形,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 日至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時雖表示:「形式審查卷內資料(明細表)與債權人(即盟諭公司)代理人現場指認材料大致相符,且尺寸(管徑)經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代理人確認,准予取交」,惟盟諭公司代理人表示時間已晚,無法僱工搬材料,司法事務官復諭知:「請債權人代理人與第三人留下聯繫方式,並於本週內完成取交」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宗影本第104 頁背面),既謂另擇日完成取交,則能否謂執行法院已解除執行債務人杰鵬公司或再抗告人之占有,交付債權人,自非無疑。況因盟諭公司未於110年8月7 日前至系爭廠區取回系爭標的物,執行法院另定於同年8月27日、9月3 日至系爭廠區執行搬移已確認得取交之系爭標的物,盟諭公司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同年9月6 日裁定駁回盟諭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裁定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8頁正背頁、第301頁、第315頁正背頁、第317頁、第319頁正背頁),倘110年8月2日交付動產之程序已終結,何以日後又以盟諭公司未搬移執行標的物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滋疑義。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執行筆錄之記載、執行法院回函意旨,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執行法院上開駁回盟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是否確定,攸關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