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再 抗告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尚炫原任職伊公司期間,違反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及服務協議書,竊取伊公司營業秘密,設立相對人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伊之離職員工即相對人謝安傑任監察人,經伊發現後,王尚炫、謝安傑乃於民國109年4月9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除坦承前揭行為外,並保證自伊公司離職後,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與伊已進口相同品牌產品之商業活動,若有違反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王尚炫、謝安傑於109年4月13日與伊客戶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簽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販售伊代理之Batiste 品牌乾洗髮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伊至宏達公司租用之倉庫,證實宏達公司已出售超過一半。另王尚炫於109年2月11日將伊「Batiste 標貼印刷檔」(下稱系爭標貼印刷檔)轉寄其個人信箱,宏達公司偽造印製伊公司之商品標籤貼紙予客戶,伊得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尚炫、謝安傑給付懲罰金1000萬元;王尚炫與謝安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宏達公司連帶賠償;王尚炫與宏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保全伊對相對人前揭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尚炫雖於109年4月13日代表宏達公司與玩美公司為系爭買賣行為,惟係王尚炫於同年月30日離職之前,不該當於系爭承諾書所載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難認再抗告人有釋明其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王尚炫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且再抗告人就系爭買賣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王尚炫、謝安傑連帶賠償,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宏達公司連帶賠償,亦未就損害內容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轉寄商品標籤記錄,不足以證明宏達公司偽造該商品標籤用以銷售予玩美公司等,僅堪認再抗告人就其依系爭承諾書對謝安傑所為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依再抗告人提出貨物倉儲照片,無法辨認何種貨物及其是否屬於宏達公司所有。縱第三人洪婉琪曾對再抗告人之員工徐詠祥陳述:宏達公司進口系爭商品,進口數量多達一個貨櫃,但目前僅剩1萬9000 多瓶等語,惟洪婉琪僅係物流公司所屬員工,實難認其知悉宏達公司之商品銷售營業情形。宏達公司之資本額固然登記為50萬元,並不代表其營業獲利能力微薄,且銷售系爭商品,同時亦會有買賣價金之營業收入,再抗告人未釋明宏達公司資產進一步惡化情形,難認宏達公司對其資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現金隱匿之行為;再抗告人提出王尚炫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安傑之勞工投保資料等(下稱財產查詢資料等),僅能釋明其自再抗告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及其財產狀況,無法釋明其於本案請求期間之償債能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等進一步致其財產減少惡化,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其對謝安傑之請求已為釋明,但未能就對宏達公司、王尚炫之請求為釋明。惟再抗告人主張王尚炫於109年2月11日將系爭標貼印刷檔轉寄至個人信箱,且王尚炫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宏達公司亦印製標籤予玩美公司,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王尚炫轉寄商品標籤貼紙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為釋明,且王尚炫就其傳送前揭檔案予個人信箱,宏達公司出售詮瑩公司倉庫內之商品之事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 頁),故王尚炫代表宏達公司與玩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雖係於其離職之前,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王尚炫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出售系爭商品予玩美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且宏達公司印製標籤,而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絲毫未為釋明,即非無疑。另再抗告人主張宏達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登記之不動產,王尚炫108年所得僅50 餘萬元,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謝安傑任職伊公司時月薪僅4萬5800 元,業據提出財產查詢資料等為釋明,而依相對人提出王尚炫、謝安傑所發之律師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卷第5頁、第18頁至第22頁、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似無意清償,且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倘其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