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金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再 抗告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獻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短繳及第二審應繳之裁判費。再抗告人迄至民國109年9月24日仍未補繳,臺中地院於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欠繳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5日、28日、同年9月7日提出書狀,陳明減縮起訴範圍為新臺幣(下同)3,550 萬元,並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臺中地院依再抗告人減縮之起訴及上訴聲明,於同年9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短繳及第二審應繳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1日再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陳報狀,陳明再減縮起訴及上訴聲明為3,490 萬元,惟迄至同年月24日仍未繳納依其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臺中地院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費,此為起訴或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於補繳期限內減縮起訴聲明或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查再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嗣因臺中地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11日以再抗告人已減縮起訴及上訴聲明金額,重新計算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短繳及第二審應繳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既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減縮起訴及上訴聲明金額,自應按減縮後金額計算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乃未此之為,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第二審上訴難認合法,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