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鄔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相對人不爭執其陸續向抗告人借款之金額亦達204萬4,710元等情,尚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費用支付上訴裁判費4萬6,050元。另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亦與本件訴訟無涉。因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實發生重大變化,徒以其因相對人欠債不還,收入減少,生活困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