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持其對相對人謝貞德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2月5日命相對人供擔保金5,000 萬元或履行債務後,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無力提供。再抗告人乃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為由聲請管收。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3.2 億元資金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4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持有30%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股份云云,雖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惟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相對人之女謝采琁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三洋公司股份則係由謝采琁及相對人之子謝孟霖分別持有30%及70%股權之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采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逸翔投資有限公司及謝采琁持有96% 股權之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持有股份總數9.19%、8.92%、5.05% ,均非登記相對人名下,難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報載資料,認定其確有出資購買該房地及股份,且父母提早規劃財產分配購買房地登記子女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又相對人雖擔任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多家關係企業董事,但未有股份及報酬。另相對人原持有設於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Solution Sky Limitd公司(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公司)1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然此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認相對人未陳報該財產復將之全數轉讓其子謝孟霖,即認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再抗告人主張來思達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給付 S公司持有70%股權之璦德公司,及L公司持有100%股權之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公司(下稱LUP 公司)股利云云,縱認屬實,亦屬璦德公司及LUP 公司財產,無從認定有分派與各股東,縱有分派,仍屬外國財產,且以S及L公司於108 年間可能取得之股利僅7,682萬6,420元,與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有相當差距,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資力清償。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管收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規定即明。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查相對人於83年間即對再抗告人負有僅本金已達6,708萬9,115元之債務(見一審第64000 號執行卷宗所附證物一之債權憑證)。又再抗告人主張媒體報導相對人籌資1億餘元購買市價3.2億元位在淡水頂樓房地,多數空間供展示其市價逾3 億元之古董珍玩,及以個人身分入股三洋公司30% 股權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照片等證(見一審第66499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證5、6、12)。相對人被訊及上開報導是否為其所為之陳述時,僅稱:不完全是我自己講的,但分不清楚,報導出來伊沒有否認報導內容等語(見一審管字卷第110 頁),似未否認該等報導全屬子虛;且系爭房地及股份均係登記在相對人子女、其子女為負責人或持股幾近100%之公司名下,為原裁定所認定。另相對人自陳其86年生意失敗後至美國重做生意,於6 年前退休回臺灣,已將所有財產過戶與子女,系爭股份迄108年11 月前完成轉讓其子謝孟霖之程序等語(見一審管字卷第109、110頁、原法院更字卷第23頁),該股份雖屬相對人對國外S及L公司之權利,然其既得自由處分,仍得據以認定相對人之履行能力,而L及S公司各自持有100%LUP 公司及70%璦德公司股份,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張LUP公司及璦德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自來思達公司受領現金股利3,997萬6,968元、7,031萬5,815元、5,505萬2,652元、7,414萬3,536元及7,682萬6,420元等情,相對人似未為爭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3頁、第51頁、第71頁),倘非虛妄,相對人當時所持有之L及S公司股份頗具價值。則相對人自83年間起即對再抗告人負高額債務迄未清償,如其未取得對價即轉讓財產與子女,支付億元金額購買系爭房地、置放高價古董珍玩及宣布入股三洋公司股份總數達30%,並登記子女等關係密切之人名義,於108年間再遭強制執行後,仍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與子女,衡情相對人有相當資力可清償負債或可實質支配登記其等名下之財產,否則豈有自身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仍將財產無償登記與子女等人。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徒以前揭理由遽謂相對人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