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再 抗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 再 抗告 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王裕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呂冠龍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台灣省新竹縣○○市○○○街00號14樓 張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裁定(109年度民抗更㈠字第2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以再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下稱李忠哲等 4人)與相對人呂冠龍、陳垟朢(原名陳俊男)、郭嘉源(下稱呂冠龍等 3人,與李忠哲等4人合稱為李忠哲等7人)、張建銘(與呂冠龍等3人合稱為呂冠龍等 4人,與李忠哲等7人合稱為李忠哲等 8人)原為伊員工,均簽署服務合約書,依約負有保持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乃渠等未經伊同意,擅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取得非職務範圍之機密資料,轉寄至自己外部私人或他人之電子信箱,並陸續跳槽至伊競爭對手即第一審共同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因穎崴公司以月薪 1.5倍進行挖角,並約定給付簽約金 6個月及保障年薪14個月之利益,伊可請求李忠哲等 8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經伊催告給付,均遭拒絕,甚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准旺矽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供擔保後,得對李忠哲等 8人之財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各該保全請求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李忠哲等8人不服,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9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將12號裁定關於張建銘部分廢棄,駁回旺矽公司對張建銘之聲請,及駁回李忠哲等7人之異議。旺矽公司及李忠哲等7人對不利於己部分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旺矽公司對李忠哲等 4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服務合約書等件為證,足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李忠哲等 4人於事發後一再否認侵權,且檢調人員前往穎崴公司搜索,扣得旺矽公司之檔案資料,衡情一般涉案人員,為免日後遭求償及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資產,且旺矽公司本案得請求李忠哲等4人連帶賠償逾新臺幣(下同)8,017萬元(下稱本案債權額),渠等現存資產價值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本案債權額,更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或風險,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旺矽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願供之擔保已足補之,是旺矽公司聲請對李忠哲等 4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至旺矽公司對呂冠龍等 4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因呂冠龍等 4人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呂冠龍等 4人有無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容有可疑,且旺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此項假扣押請求存在,難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是旺矽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將 1號裁定關於呂冠龍等 3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旺矽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及維持關於張建銘、李忠哲等 4人部分之裁定,駁回旺矽公司及李忠哲等 4人之抗告。 二、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旺矽公司主張呂冠龍等 4人侵害其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等情,並提出服務合約書、同仁手冊、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及呂冠龍等 4人大量下載機密內容之稽核資料等件為證,則似此情形,能否謂旺矽公司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全未釋明,非無疑問。又呂冠龍等 4人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雖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上開假扣押債權是否確實成立,屬實體問題,尚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乃原法院徒以呂冠龍等 4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謂旺矽公司對之應無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顯於保全程序就假扣押債權之存否為審認,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旺矽公司未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而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次查旺矽公司雖謂其得請求李忠哲等 4人連帶賠償之本案債權額共計 8,017萬餘元云云(見原審民抗更㈠卷第47、48頁),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李忠哲等 4人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僅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則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該債權金額為準。原法院遽認李忠哲等4人之現存資產遠低於本案債權額8,017萬元,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不無可議。且李忠哲等 4人尚有穎崴公司之薪資收入、股票或不動產等財產,復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26至28頁),果爾,如就李忠哲等 4人之收入及資產等狀況綜合研判,得否認定其 4人之財產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相差懸殊,非無研酌之餘地,此與有無假扣押必要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而為李忠哲等 4人不利之裁定,未免速斷。旺矽公司與李忠哲等 4人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債務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 供擔保金額 │假扣押保全請求之金額│ ├───┼────────────┼───────┼──────────┤ │李忠哲│ 291萬元 │ 145萬元 │ 291萬元 │ │ │ (14萬5500元20月) │ │ │ ├───┼────────────┼───────┼──────────┤ │陳世欣│ 210萬元 │ 105萬元 │ 210萬元 │ │ │ (10萬5000元20月) │ │ │ ├───┼────────────┼───────┼──────────┤ │吳承恩│ 213萬元 │ 106萬元 │ 213萬元 │ │ │【(291萬元+210萬+198萬 │ │ │ │ │+138萬+228萬)/5 】 │ │ │ ├───┼────────────┼───────┼──────────┤ │王裕衡│ 213萬元 │ 106萬元 │ 213萬元 │ │ │【(291萬元+210萬+198萬 │ │ │ │ │+138萬+228萬)/5 】 │ │ │ ├───┼────────────┼───────┼──────────┤ │張建銘│ 213萬元 │ 106萬元 │ 213萬元 │ │ │【(291萬元+210萬+198萬 │ │ │ │ │+138萬+228萬)/5 】 │ │ │ ├───┼────────────┼───────┼──────────┤ │呂冠龍│ 198萬元 │ 99萬元 │ 198萬元 │ │ │ (9萬9000元20月) │ │ │ ├───┼────────────┼───────┼──────────┤ │陳垟朢│ 138萬元 │ 69萬元 │ 138萬元 │ │ │ (6萬9000元20月) │ │ │ ├───┼────────────┼───────┼──────────┤ │郭嘉源│ 228萬元 │ 114萬元 │ 228萬元 │ │ │ (11萬4000元20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