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再 抗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品鈞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將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蔡雅雯保管,蔡雅雯擅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趙品鈞,其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准其供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或同額之定期存單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向蔡雅雯借款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其以為擔保,蔡雅雯持之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因該信託目的包含處分系爭不動產,若不假處分予以保全,相對人得任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善意第三人,再抗告人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審酌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逾 6,000萬元,可徵系爭不動產市價,應遠高於第一審法院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計算之1,448萬5,546元,參諸蔡雅雯對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 3,102萬元,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宜依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不能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取回蔡雅雯所貸與之 3,102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推算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額為 670萬元。爰以裁定將橋頭地院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定擔保金額為 67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未就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調查審認,遽以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後,相對人對之不能為利用或處分,以取回「蔡雅雯」貸與再抗告人之 3,102萬元,作為酌定假處分擔保金額之依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