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再 抗告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已全數投入本案訴訟之工程,向銀行貸得之1000餘萬元,已無剩餘,相對人返還之3 張履約保證票係交予銀行,給付之工程款僅8207萬2305元,伊全數支付予下游承包商,另應收帳款,因伊無力繳納裁判費取得執行名義,致無法實現,而淨資產僅係會計帳目上之數字,伊實無資力。至於伊委任律師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不同問題,伊亦未支付委任酬金,原審所為之認定與既存事實不符,未盡公正適用法規之義務,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