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再 抗告 人 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烱宏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辦理第9 屆董事選舉,其股務代理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於分派選票時,漏未分派141萬3,477股委託書選票予伊之代理人呂志明,致伊無法行使投票權當選為關貿公司之董事,並使相對人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陸地公司)因而取得 3席董事。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且釋明因董事任期僅 3年,倘未准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台灣陸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明展或其他指定之人行使關貿公司董事之職權,改由伊行使董事職權,將致伊花費鉅資及時間、心力徵求委託書以參與關貿公司經營之目的無法達成,並喪失參選副董事長之資格,而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倘准許伊之聲請,相對人台灣陸地公司僅受有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3 年期間無法領取董事酬勞之損害,相對人關貿公司則未受影響。原法院未審酌伊提出之董事改選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節本,對伊上開釋明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謂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改選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節本等件,認其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統一證券公司是否漏未分派選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再抗告人謂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尚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