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智財)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再 抗告 人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銘 再 抗告 人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職是,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雖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惟於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仍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李家銘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 日止,受伊聘僱,擔任載板業務開發處員工,基於雙方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約定,其於任職期間之發明、新型等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歸伊所有,其於離職後亦簽署同意書,同意其與伊公司人員共同研發之已取得及申請中專利權、申請案、技術等應屬伊所有,然李家銘竟未得伊同意,於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7 日將其任職期間之創作,擅自以自己、其任負責人之再抗告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其配偶即再抗告人李蕙如及其任負責人之再抗告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上3人簡稱李蕙如等3人)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共計17大項專利,爰依聘僱契約書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登記相關專利權/ 專利申請權;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本息;李家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5萬6000元等語,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再抗告人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該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處理勞動事件之土地管轄權競合而非專業法院管轄權競合之問題,在不違反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之前提下,勞工行使專業法院之選擇權,難謂合理。且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件訴訟,較之普通法院勞動法庭,更能迅速掌握技術爭點及有效解決糾紛,對於勞資雙方權益之保障均屬有利,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詞,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關於李家銘與相對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均有管轄權;另相對人主張李蕙如等3 人與李家銘共同侵害其專利權,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李蕙如等3人與相對人間既無勞動關係,自無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選擇權。而李家銘與相對人間雖屬勞動事件,但相對人主張李家銘與李蕙如等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依上說明,李家銘不得將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移送於新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