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再 抗告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政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係以裁決有利於勞工之決定,代替釋明證據之提出。是勞工以雇主違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另以該解僱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申請裁決而獲有利之決定,而聲請為繼續僱傭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因立法者已明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故除雇主得提出反證,證明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不宜為該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外,法院即不得再以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它相類似情形須加以防止、避免或制止其發生為由,否准勞工之聲請。 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另以該終止係屬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起裁決申請,經該委員會於同年9月11 日以裁決決定書認定再抗告人解僱相對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代替定暫時狀態之請求與原因之釋明,從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偽造文書等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破壞伊對相對人之信賴,伊管理員工威信盪然無存,並大幅增加人事管理成本,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所稱實屬其解僱是否合法之問題,再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反證其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自無不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 號、1353號裁定,均係勞工未提出裁決決定,應先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與原因為釋明,與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裁決決定代替釋明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