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再 抗告 人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第三人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向伊租用,租期已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屆滿,現遭再抗告人無權占有,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本案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因恐再抗告人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擔保後,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出租、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遭再抗告人無權占有,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起訴狀為證;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將系爭建物部分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或供第三人使用,並宣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經營權,有權出租系爭建物等情,亦已提出租賃契約書、頂讓協議書為證,顯見系爭建物恐有遭出租或使用之可能,其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爰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進行約5 年期間,其暫時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以取得租金之法定利息損失,參考相對人前自 105年3月1日起出租系爭建物予和昌公司之月租為168 萬元,據為計萛基礎,認擔保金額504 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再抗告人主張向和昌公司頂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旅館經營權,有頂讓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則其因臺北地院裁定所命不得就系爭建物出租、交由他人管理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所受損害當為系爭建物之租金,而非租金之法定利息。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期間租金之法定利息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因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504 萬元為相當,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