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聖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再 抗告 人 林 聖 文 林葉麗雲 共同代理人 黃 東 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溪第01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再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為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輜汽路8號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塗銷於該址「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並給付自107年5月 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依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已自行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該部分無執行必要,且再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為由,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9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並陳明已將「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遷移,係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又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條第1項之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22元,再抗告人於租期屆滿之107年4月30日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未依約遷讓返還,應自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依日租金2 倍計付違約金。足見系爭公證書關於違約事實及違約金之計付既均已載明,則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自107年5月1 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43萬1,244 元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因而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不無違誤,該院以裁定將之廢棄,洵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第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再抗告論旨以:本件高雄地院及原法院既均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竟僅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未自為執行程序終結或停止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