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 抗告人
- 周明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8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雖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該決定對法院無拘束力。而依抗告人民國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扶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表,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 1筆及汽車1輛,其配偶名下至少有2筆房屋。參以與本案訴訟相關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65萬元,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函為憑,原法院未究明該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種類、範圍(含有無變更情形)?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等項,逕以法扶臺北分會所為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法院無拘束力,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且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