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腕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再 抗告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與彩鑲公司下合稱彩鑲公司等2 人)、楊孟陪、卓靖芸、陳鳳珠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2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陳鳳珠以彩鑲公司等 2人名義,自民國107年11月起,出售13件珠寶飾品予伊,計397萬9212元。珠寶鑑定專家告知該珠寶飾品僅值原價金10分之1,陳鳳珠拒絕退貨,另遊說伊以總價532萬餘元換購乙枚翡翠戒指(下稱系爭翡翠戒指)。然經鑑估僅值上開價金10分之1 ,伊知受騙後,撤銷、解除該買賣契約。又陳鳳珠係詐欺侵權行為,楊孟陪、卓靖芸分別為彩鑲公司、彩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以低報高、出售顯不等值系爭翡翠戒指之所謂其與香港佳士得公司珠寶鑑定專家之對話錄音譯文,乃非正式鑑定報告,對話者之人別資料不詳,未能釋明系爭翡翠戒指市價僅雙方交易價格10分之1 之原因事實。另提出彩邑公司連續多日未營業、臉書網站逾一年未更新,不代表該公司營業停滯;彩鑲公司多次變更登記地址,屬法人遷移自由,楊孟陪及陳鳳珠名片記載連絡地址,亦無與公司登記地址一致之必要;陳鳳珠僅表示在中國有工廠及公司從事飾品修改及銷售;彩鑲公司已於109 年7月8日登記解散,彩邑公司亦有支付營運及人事成本之需求,雖彩鑲公司、彩邑公司資本額均僅為300 萬元,執行法院扣得相對人存款非鉅,相對人未惡化其資產。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不應准許其聲請。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異議。 二、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顯不相當高價出售系爭翡翠戒指予其,並提出其與香港佳士得公司珠寶鑑定專家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依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釋明,而未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㈡再抗告人迭稱:彩鑲公司屢次變更登記地址,並與楊孟陪及陳鳳珠名片地址不符,復於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後,辦理停業、登記解散,欺瞞消費者;彩邑公司連續多日未營業、臉書網站逾一年未更新,辦理更名、變更陳鳳珠之姪子陳冠旭為法定代理人,該2 公司營業不實,恐銷聲匿跡,致伊無從追償;彩鑲公司、彩邑公司資本各僅300 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伊執行相對人財產,發現經營高單價珠寶販賣之彩鑲公司、彩邑公司無存款,楊孟陪、陳鳳珠、卓靖芸亦有相同情況等語(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字卷第8 至10、12頁、原法院卷第89、90頁),並提出彩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彩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孟陪之名片影本、與彩鑲公司所在地同址之公司查詢清單影本、大門深鎖之數張照片、彩邑公司臉書網頁最新貼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執行法院所附之第三人異議函影本為證。倘彩鑲公司、彩邑公司發生本件爭議後,分別辦理停業、解散、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復多日未營業,其資本或資產與本件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復均無意清償,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㈢以上各情,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