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為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235 條規定,以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股利,經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相對人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下合稱鄧安純等3 人)為共同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於南投地院起訴主張收受東震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後,東震公司未依該憑單發放106 年度股利等情,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為消極不作為,一為積極作為),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於原審追加鄧安純等3 人為被告,損及鄧安純等3 人之審級利益,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追加鄧安純等3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