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⒈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⒉備位之訴:減少價金、相對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廢棄該第3號判決,發回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萬元,相對人連帶給付賠償金4萬元、違約金3萬5000元。⒉備位之訴:減少價金7 萬5263元、相對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6日至給付止,按每日1288元之營業損失,並修復瑕疵費用、延長保固期間。⒊追加之訴:相對人連帶給付16萬2000元(即易科罰金損害12萬元、油料補助金 1萬2000元、紓困補助金3萬元,見原法院卷29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核定為56萬元(即買賣價金52萬元、賠償金4 萬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核定為40萬5525元(減少價金5 萬7525元、損害10萬元、修復瑕疵費用23萬元、延長保固期限3 年,每年以6000元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6萬元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核定為59萬5000元(即上開買賣價金、賠償金,加上違約金3 萬5000元);備位聲明部分核定為277萬5151元〔即減少價金7萬5263元、修復瑕疵費用23萬元、損害10萬元、延長保固期間費用1 萬8000元、營業損失235萬1888元(推定營業損失請求之存續期間為1826 日,每日1288元)〕;追加聲明部分核定為16萬2000元。先備位之訴以其中價額最高者277 萬5151元定之,加計追加之訴16萬2000元,合計293 萬7151元,從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3萬7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15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論旨略以:本件前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認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即不得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又伊先位請求賠償金及備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自明。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者,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其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據以課徵裁判費。惟其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所增漲者,法院即應依職權重為核定,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要件。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上說明,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次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