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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再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製作,定於同年7月8 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高雄地院提起109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97萬3366元、次序6執行費1412萬4337元、次序7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31億4893萬8811元、次序8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19億5292萬3197元,應全部剔除不得受分配,執行法院乃依法提存上開金額。嗣再抗告人於108年11月25 日系爭訴訟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僅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8 之金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

二、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7、8金額,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補字第834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1億3695萬9711元後,具狀減縮聲明為僅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8 金額,並請求高雄地院就減縮後之聲明再度核定裁判費。其減縮部分,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金額,已屬債權人及債務人無異議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即應先為分配。而相對人既持有准予拍賣抵押物、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將相對人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之債權人,並准許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先受分配,自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未於10日內為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再抗告人雖於系爭訴訟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追加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部分,然此追加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0日期間,尚無從使執行程序中已視為撤回之異議聲明,再度復效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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