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再 抗告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謂伊將系爭房屋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難認伊有以本件處分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未查相對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記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雖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應予解任,惟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其職務尚未生解任之效果,日記公司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