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再 抗告 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股東會禁止訴外人TOP CELESTIAL HOLDING PTE.LTD 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相對人章程第10條規定,所作第2、3案改選第5 屆董、監事及減資決議應屬無效,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相對人第5屆董事會竟決議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自屬無效。因伊未以251萬5,560元認購可認股數25萬1,556 股,致受股份遭稀釋之重大損害,詎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3 項規定,於章定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伊雖未繳納股款參與增資認股,惟受到之損害為將來盈餘分配可能減少,遠低於禁止相對人增資5,000 萬元,因資金短缺可能影響營運所遭受之損害,認伊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發行新股決議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而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