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抗 告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 告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抗 告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培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更因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