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再 抗告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未提出照片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係因相對人拒絕伊進入系爭廠房,致伊無法拍攝照片,惟由系爭廠房內存有機器、原物料等物品,原裁定所執理由,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伊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生產據點,竟遭相對人拒絕伊進入使用,而無法繼續生產,自有重大損害與須防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伊並無自行打包離去系爭廠房,原裁定率認伊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顯與事實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暫時狀態處分與是否為金錢賠償或得易為金錢賠償無涉,原裁定將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誤用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區別,所執法律見解有可議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其所提證據,並未釋明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桃園巿政府舉報伊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具已搬遷,迫使伊之工廠登記證恐遭廢止,有使伊回復占有關係而及時保全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桃園巿政府110年1月5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