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再 抗告 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鯨造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改判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伊已經由法院保全執行程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完成關於相對人偕同辦理「綠島之星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請求)之註記,系爭船舶嗣後雖因逾檢 5年被註銷船籍,然原法院以抗告程序所發生之上開新事實,遽認本案訴訟不能確定兩造有關系爭請求之爭執,進而認定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廢棄第一審裁定,應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第一審裁定及上開保全執行時,系爭船舶仍保有船籍,且已辦理前揭註記,原裁定未說明第一審裁定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亦未說明系爭船舶自何時起法律上已處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裁定就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本件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及提出答辯狀、答辯㈠至㈢狀陳述意見,顯符合上開規定。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就系爭船舶船籍被註銷、得否回復船籍及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其不利之裁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