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建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陳水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李仁財、黃上育、邱婉玲(下合稱李仁財等 3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對再抗告人及李仁財等 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裁定,准相對人王陳水雲、王麗雅、王信傑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萬元、11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再抗告人及李仁財等 3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及李仁財等 3人之財產依序在12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及李仁財等3人中任一人如分別以上開金額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任負責人之構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達 500萬元,非無資力,原裁定僅以伊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未與其聯繫,認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