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煒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徐煒棠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原任職抗告人公司,遭抗告人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非法解僱,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士林地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公司按月給付工資。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由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判決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同條第1 項之處分,尚無須審酌相對人得否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抗告人公司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爰裁定於原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抗告人公司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1410元。 二、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6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另勞動事件法固自民國109年1月1 日起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同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調解前置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再執:本案訴訟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未經勞動調解程序,第一審程序亦非循勞動事件法,故本案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勞工應釋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其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未顯有重大困難,始得依保全程序為此項暫時權利保護。相對人均未釋明,且伊公司繼續僱用確有重大困難。再者,勞動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之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應准伊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