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再 抗告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9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桃園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致伊無法受分配,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執行法院認為依同法第12條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1項所指執行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或抗告有理由而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之情形,再抗告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依系爭分配表進行之分配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