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苑倚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再 抗告 人 苑倚曼 馮有薇 馮有強 馮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呂宗燁律師 再 抗告 人 馮定亞 陳漢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 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苑倚曼、馮有薇、馮有強、馮有慶(下稱苑倚曼等4人)、馮定亞、陳漢恒(下稱馮定亞等2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苑倚曼等4人為馮定亞等2人供擔保後,對於該裁定附表1、2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權利範圍2分之1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並提高苑倚曼等4 人供擔保金額,駁回馮定亞等2人之抗告,各自再為抗告。苑倚曼等4人係以:馮定亞等2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其個人訂約行為,非通常情形禁止不動產移轉所會造成之損失,無庸加以審酌,原裁定予以審酌,乃重複計算,就酌定伊等應變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馮定亞等2 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等所有,與苑倚曼等4 人之被繼承人馮定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伊與統一超商之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時賠償之違約金為成交總價百分之15即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原裁定誤認為1300萬元,認定事實有誤。原裁定未斟酌伊於110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兩造之再抗告意旨,係屬原法院認苑倚曼等4 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職權裁量擔保金額、無馮定亞等2 人所指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事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苑倚曼等4 人得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再抗告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