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破產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Gregory Smith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再 抗告 人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mith 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申報破產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破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宣告破產事件,申報破產債權,相對人對該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有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剔除再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美金(下同)809 萬3632元(債權編號K155)、28萬6874.5元(債權編號K156)、1194萬2250元(債權編號K157),駁回相對人之其他異議。再抗告人僅就28萬6874.5元(債權編號K156)破產債權(下稱系爭破產債權)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就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原法院以: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查系爭破產債權係再抗告人主張復興航空依雙方簽訂「0000機型模擬機訓練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保證每年最低使用時數2000小時,因其第一年使用時數尚不足638 小時,而有違約情事,請求復興航空支付第一年保證使用時數之差額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共28萬6875元之債權。惟相對人否認復興航空有何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再抗告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發票,亦無從據以認定復興航空確有該違約之情事,尚難依上開事證從形式上審查,得以明瞭其對復興航空有系爭破產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亦未就再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無系爭破產債權存在為實體上之判斷,無法據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剔除系爭破產債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