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為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陳國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民國106 年10月間訴外人深圳巿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併購雋憶公司後,於同年11月1 日與伊及今創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伊與雋憶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今創公司於107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今創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6917元本息及提繳3萬41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 年7月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9萬6250元本息,及於次月底提繳579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為被告,求為命瑞全公司與今創公司連帶為上開給付之判決(下稱第一追加之訴);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追加相對人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下稱敖慧芬等3 人)為被告,請求該3人與今創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下稱第二追加之訴)。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未同意抗告人之追加。抗告人原訴及第一、第二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分別為原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7年2月22日消滅?抗告人得否請求今創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第一追加之訴:今創公司是否以脫法行為不當移轉系爭僱傭契約?瑞全公司(抗告人稱其為金泰克公司併購雋憶公司後新設立之公司)應否與今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追加之訴: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與敖慧芬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訴與兩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今創公司與瑞全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瑞全公司亦無應與今創公司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抗告人追加瑞全公司、敖慧芬等3 人為被告,將侵害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適時防禦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等詞,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