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程俊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4號再 抗告 人 程俊琅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抗告屬裁定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並非必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相對人執命再抗告人應將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命再抗告人履行均未履行,執行法院已分別裁處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怠金之處分確定,再抗告人並繳納完畢。執行法院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再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仍未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14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15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再抗告人以其將系爭文件存放自家倉庫即○○縣○○鎮○○路00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大雨導致屋頂破損漏水而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後,以:依證人林國政、張介文之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且再抗告人所稱有關系爭文件已因漏水而毀損滅失之過程有違常理,其提出之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處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確實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且因大雨而毀損滅失。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已毀損滅失並不可採。執行法院既於 109年9月14日命再抗告人應於文到10 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因而為系爭怠金處分,並無違誤,該金額衡以再抗告人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情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等詞,爰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後,僅諭知候核辦,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二審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許以釋明代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確實滅失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經濟部函及胤成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辦公室整修費用一覽表及統一發票,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