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裁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健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再 抗告 人 黃健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裁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公示送達,於同年10月8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而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