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金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再 抗告 人 林 金 村 周 秋 月 林 薏 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洪 慧 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林薏竹之抗告,暨該抗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林金村、周秋月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林金村、周秋月之再抗告部分,由該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林金村及周秋月、林薏竹依序為第三人臺灣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賓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伊向該公司購買之電解電容產品有瑕疵,致受損害,經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8 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該公司應給付伊日圓24億2,718萬6,647元〔約折合新臺幣(下同) 7億0,388萬4,127元〕本息,伊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承認;惟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992萬2,511元。嗣豐賓公司於107年4月19日解散,清算人為林金村,該公司為香港龍球有限公司(下稱龍球公司)唯一股東。再抗告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自103 年起,未回收豐賓公司對龍球公司之投資及債權,惡意隱匿該2 公司之資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金村、周秋月已於109年5月28日,就名下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7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其等可供執行之財產價值急遽減少,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4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000萬元或同面額之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已釋明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至再抗告人應否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有待本案訴訟判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林金村、周秋月(下稱林金村2 人)已於109年5月28日,就名下不動產新增設定系爭抵押權,明顯為不利於相對人日後受償之處分,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詞,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裁定關於駁回林薏竹之抗告)部分: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林薏竹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固非無據;然其認定相對人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部分,無非以林金村2 人已於109年5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其唯一論據。惟設定系爭抵押權者,並非林薏竹,而係林金村2 人,此與林薏竹之關連性為何?又林薏竹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俱未見相對人釋明。乃原法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相對人已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不利林薏竹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違法。林薏竹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㈡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裁定關於駁回林金村2人之抗告) 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就林金村2 人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林金村2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林金村2 人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法院就相對人已釋明對林金村2 人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當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林薏竹之再抗告為有理由,林金村2 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