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澤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許澤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驊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非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捷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相對人於捷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應否解任雖有爭執,惟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非捷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實際出資,將捷揚公司健檢中心之投資款轉匯入掌控之銀行帳戶,有侵占投資款項意圖,且擅自終止健檢中心投資案,同意終止預定經營健檢中心之房屋租賃契約,使捷揚公司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投資人權益,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造成捷揚公司及投資人急迫之危險及重大損害,原裁定認其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或必要性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