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羅金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羅金聲向伊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不動產及合建權利,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經羅金聲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羅金聲履行存入新臺幣(下同) 8,500萬元至銀行信託帳戶義務之擔保。羅金聲遲未履行上開義務,伊自得以系爭支票供為損害賠償。詎伊於106年5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 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友人羅金聲要求,並於上訴人承諾不提示兌現之條件下,始簽立系爭支票,並於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將之交付羅金聲,再由羅金聲背書交予上訴人。羅金聲已交付首期價款,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支票。況系爭買賣契約於 105年3月22日簽訂,早已逾約定之2個月有效期間,上訴人與羅金聲復於同年11月23日另行簽訂新約,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非得再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羅金聲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由羅金聲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提示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堪信屬實。按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為記名支票,其後將之交予羅金聲,再由羅金聲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須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系爭支票背面僅載有羅金聲,未見上訴人為第1 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銜接至最後執票人之背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無法判斷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行為,除經發票人作成支票簽名其上外,尚須發票人將之交付,始生效力。又記名支票權利之轉讓,須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支票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嗣被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羅金聲,再由羅金聲背書交付予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作成「記名」之系爭支票後,未將之交付上訴人即受款人,且非經其背書交付予羅金聲,羅金聲亦無由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再將之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