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田新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田新宏 田新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曹肇揆律師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渠等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兆鴻之證述,足證渠等出租予被上訴人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甲一方公司)之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發生龜裂,係因被上訴人富甲一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献楨於裝潢期間剔除地面磁磚之施工不當所致,乃原審竟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反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相片及證人趙雨桓之證詞,認系爭房屋於裝潢實施前已有水泥塊剝落情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認渠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雷達掃瞄費用、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復以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上訴人卻簽具點交證明書取回系爭房屋,推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認兩造均無庸給付對方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渠等返還扣除短付租金後之押租金餘額136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122萬6,000元本息、雷達掃瞄與鑑定費用6萬8,000元、租金13萬1,000 元本息,富甲一方公司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621萬8,133元與押租金150 萬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富甲一方公司扣除短付租金13萬1,000元後之押租金餘額136萬9,000 元本息,駁回富甲一方公司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6萬4,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富甲一方公司之反訴請求均為無理由,本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富甲一方公司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將本訴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反訴駁回富甲一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逾106萬4,000元本息部分,自不在更審後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內。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富甲一方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短付租金後之押租金餘額136萬9,000元(150萬-13萬1,00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就其本訴請求逾106萬4,000元本息部分漏未審理,且富甲一方公司係反訴請求給付押租金150 萬元,並非請求136萬9,000元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