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柯智文、黃○甲、林○○、張杜雪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柯 智 文 訴訟代理人 葉 子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 甲 黃 ○ 乙 黃 ○ 丙 黃 ○ 丁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 ○ 黃 ○ 乙 被 上訴 人 張杜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乙、黃○甲為父子,被上訴人黃○丙、黃○丁為黃○乙與訴外人林○○所生未成年子女。第一審共同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下稱韋德伍斯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3至7 所示時間,與黃○甲及被上訴人張杜雪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各租約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月租金、擔保金及租賃標的所有權人更迭暨繼受租賃關係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詎韋德伍斯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 7月31日遷離,積欠如附表二-B、附表三-B、附表四、五、六所示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黃○甲新臺幣(下同)119萬5,838元、黃○乙76萬6,224元、黃○丙105萬7,123元、黃○丁48萬6,284元、張杜雪娥155萬514元,及均自108年2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韋德伍斯公司乃伊獨資設立,嗣黃○乙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方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入股韋德伍斯公司,同時伊將持有之韋德伍斯公司股份轉讓與由伊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創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銘公司),伊於105年8月退出韋德伍斯公司經營,並由訴外人健康風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風巢公司)入股,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伊僅就104年11月起至105年8 月止韋德伍斯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又健康風巢公司應屬韋德伍斯公司之控制公司,韋德伍斯公司得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要求出租人(被上訴人)配合進行權利轉讓並更換連帶保證人,伊之保證責任應於健康風巢公司入主韋德伍斯公司時即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故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查韋德伍斯公司於 10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且為唯一股東, 105年3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藍明祥,並增列股東創銘公司、法人董事方圓公司,復於106年1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YIP EDDY NGAI,且由其擔任董事,創銘公司、方圓公司均為股東,健康風巢公司則為法人董事,有韋德伍斯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是以上訴人自 105年3月1日起不再擔任韋德伍斯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均為韋德伍斯公司,其代表人均為藍明祥,連帶保證人均為上訴人,「立契約書人」欄明確區分「乙方:韋德伍斯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位,可知上訴人並非以法人(韋德伍斯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身分,為韋德伍斯公司擔任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論上訴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其既於系爭租約簽名表示願任連帶保證人,縱其於105年8月底不再參與韋德伍斯公司之營運,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就韋德伍斯公司尚欠如附表二-B、附表三-B、附表四、五、六所示租金等費用,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雖約定:「未經甲方(出租人)書面同意,乙方(承租人韋德伍斯公司)不得將租賃標的或本契約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但甲方同意乙方於其台灣的關係企業設立後,得將本契約項下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轉讓予該關係企業,甲方同意配合完成該等轉讓,惟乙方或其負責人應擔任連帶保證人,關係企業之認定依公司法之認定。」上訴人自陳系爭租約項下之權利義務未讓與第三人,自與上開但書約定不符,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並非可採。從而,黃○甲、黃○乙、黃○丙、黃○丁、張杜雪娥分別請求上訴人與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76萬6,224元、105萬7,123元、48萬6,284元、155萬51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