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銘鏡、何張秀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銘 鏡 再 審被 告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李 春 雨 賴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