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 號)共同再審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豐鵬公司主張第1796號確定判決未斟酌豐鵬公司與相對人江木清間「91年2月22 日協議書」內載「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雖不知有系爭證物且未提出系爭再審事由,然於上訴第三審時,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系爭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伊對豐鵬公司曾主張之系爭證物,為何不能作為再審之具體理由,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系爭證物係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時,始陸續查知,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裁定對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全無記載,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敘明其何以不得主張豐鵬公司曾主張之系爭再審事由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豐鵬公司主張第1796號確定判決有系爭再審事由,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係於上訴第三審時,始主張亦發現系爭證物,並據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意旨仍在指摘原確定裁定對伊主張之系爭再審事由全無記載,而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