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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3號、45號、47號、48號、51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0 號裁定(相對人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3 號裁定(相對人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00號、109年度救字第221 號裁定(相對人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相對人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依序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3號、57號、58號、59號、66 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等),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依序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3號、45號、47號、48號、51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補費裁定等非為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原法院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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