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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8至40號、42號、44號、46號、50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㈠以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7號、38號裁定(下稱原37號、 38號裁定),㈡以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1號、57號、64號裁定(下稱原41號、57號、 64號裁定),㈢以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52號裁定),㈣以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3 號裁定(下稱原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㈠109 年度勞再抗字第38號、39號裁定、㈡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0號、46號、50 號裁定、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2號裁定、㈣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原37號、38號裁定、原41號、57號、64號裁定、原52號裁定、原5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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