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而聲請訴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 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抗告,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再抗告,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