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