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世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幸光宇 陳家煌 席宏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嚴上鎧(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且英麗、嚴上鎧之被繼承人嚴立秋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上鎧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上鎧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 至7所示房屋(下稱編號1、2、4至7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 管理之國有財產,經伊核定之配住人如附表一「配住人」 欄所 示。編號4至7所示房屋之配住人已死亡,渠等與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上鎧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稱幸光宇等4人)繼續住用,自屬無權占有。又 伊於民國83年間規劃收回系爭房屋供作檔案室或員工宿舍使用,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83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且英麗 、蔣世傑終止編號1、2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嗣且英麗於109年11月27日返還房屋,蔣 世傑及幸光宇等4人仍依序占用編號2、4至7房屋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立秋依序返還編號2、4至7房 屋,及且英麗、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立秋(下稱且英麗等6人)依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則以:蔣世傑、幸光宇之被繼承人幸我、陳家煌之被繼承人陳紹法、席宏淮之被繼承人席黃慕秋,原為○○市○○路松柏新村(下稱○○路房屋)受配住戶,嗣因○○路松柏新村拆遷,被上訴人以其應給付原受配住戶之拆遷補償費,與原受配住戶及直系親屬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交換條件,提出編號2、4至6房屋供伊居住,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具對價關係之互易契約。縱認雙方就上開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永久使用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亦無不可預知而需使用上開房屋之情事,其不得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況伊長期安身立命居住上開房屋,服從被上訴人之管理指示,被上訴人收回上開房屋,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且英麗亦以:伊經被上訴人核定配住編號1房屋,得永久居住該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上訴人嚴立鎧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亦以:被上訴人同意退役將官及直系親屬入住系爭房屋,與各住用人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父親嚴武於實際入住編號7房屋前死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伊入住,伊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永久使用該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民法第472條規定,且編號7房屋為伊安身立命之住所,被上訴人收回該屋屬權利濫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其現住人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且英麗、蔣世 傑、幸光宇之被繼承人幸我、陳家煌之被繼承人陳紹法、席宏淮之被繼承人席黃慕秋,原為○○路房屋受配住戶。○○路房屋係於49 年間基於照顧退役將官之政策,由國防部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之急造營房式建築,由被上訴人管理,非國防部列管配給之眷舍,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年4月23日國政綜合字第1010005439號函在卷可參。嗣因○○路土地另有他用,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16日、72年9月5日依序召開○○路松柏新村改建協調會、第二次 遷建協調會,會中並未達成給付住戶拆遷補償費或以拆遷補償費為互易對價之決議;被上訴人於72年10月間核定列冊,將○○市○○ 路松柏新村編號1、2、4至6房屋依序配予且英麗、蔣世傑、幸我、陳紹法、席黃慕秋居住,於76年5月間將編號7房屋配予非原○○ 路房屋住戶之嚴立秋之父嚴武居住;配住人之直系親屬得共同進住,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路松柏新村現有人員名冊、○○路 松柏新村新廈房舍分配名冊,被上訴人76年5月20日(76)輔壹 字第11516號函、74年4月12日(74)輔壹字第06355號函頒發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路松柏新村宿舍管理規定 」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終止與○○路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就編號1、2、4至7房屋係依序與配住人且英麗、蔣世傑、幸我、陳紹法、席黃慕秋、嚴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至於與配住人共同居住之直系親屬等,並非借用人。幸光宇等4人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4至7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係以核定之配住人永久居住為原則出借系爭房屋,於配住人死亡時,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編號4至7房屋之配住人幸我、陳紹法、席黃慕秋、嚴武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4至7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業已終止。幸光宇等4人繼續占用上開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英麗、蔣世傑經被上訴人於72年間核定依序配住編號1、2房屋,渠等就受配住之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於83年間規劃將系爭房屋收回供作檔案室或員工宿舍使用,有被上訴人83年7月30日(83)輔壹字第16446號函核定之松柏新村宿舍管理補充規定、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規劃回收系爭房屋自用之事由,於且英麗、蔣世傑受配住房屋多年後始發生,為被上訴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至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房屋老舊、硬體設施嚴重損壞,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收 回後先分階段視屋況進行整修,再供符合條件之職員申請借用之運用計畫,於102年7月25日簽呈主管核示,僅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使用計畫之細節,難認於斯時始發生規劃收回自用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且英麗、蔣世傑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且英麗已於109年11月27日將編號1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蔣世傑繼續占用編號2房屋,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 位,因應機關財產管理規劃,請求蔣世傑及幸光宇等4人遷讓房 屋,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員工宿舍之用,非以損害渠等為主要目的;系爭房屋屋齡已高,多處混凝土脫落或鋼筋外露,結構安全確有疑慮,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視預算情形分階段實施整修,避免危害住戶安全,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英麗等6人自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起算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返還所占有之房屋 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審酌系爭房屋四周環境甚佳,交通、經濟活動便利,惟屋況老舊、硬體設施嚴重損壞,且英麗等6人居住使用所獲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 認且英麗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按該房屋估定價額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103年1月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7,835元、8萬1,600元、6萬6,798元、7萬4,159元。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建造完成,第1層面積286.77平方公尺,第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方公尺,每層3戶;依據「○○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 價額,及「○○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該建物於起訴時之估定價額,第1層為406萬6,685元、第2至5層皆為415萬7,018元。準此,蔣世傑占用之編號2房屋價值為135萬5,562元,其餘上訴人占用之房屋價值均為138萬5,67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且英麗等6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蔣世傑、幸光宇、陳家 煌、席宏淮、嚴立秋依序返還編號2、4至7房屋,及且英麗等6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且英麗等6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審係認且英麗等6人自如附表三編號1、2 、4至7所示起算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返還所占有之房屋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依序為且英麗103年12月2日、蔣世傑103年11月20日、幸光宇103年11月19日、陳家煌105年11月16日 、席宏淮104年10月13日、嚴立秋105年11月1日,年度並非相同 。乃原審未查明自103年度起,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究為若干,資以計算正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逕以系爭土地103年度之申報地 價及自行計算之房屋價額為據,認且英麗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立秋依序無權占有編號2、4至7房屋,應將所占有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爰 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上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上鎧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且英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