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呂陳秀鳯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秋 雄 呂 永 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富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永順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5/138400,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係分割自同段326地號,該32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即上訴人之配偶呂俊雄(於民國00年00月 0日死亡)於66年 4月22日繼承登記自伊等之祖父呂漳番(00年 0月00日死亡)〕原與呂俊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有部分各為 1/4),其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呂俊雄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因歷經重測、數次分割、共有人數變動等因素,致土地之應有部分略有不同,惟呂俊雄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呂俊雄繼承自呂漳番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函,惟系爭土地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1,278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以前開之買賣價金作為計算基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31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證人即地政士陳敏卿就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宜已證述明確,並敘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偵查卷宗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