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8日和解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6年12月11日( 下稱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5至8、10、11所示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 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曾有多次且頻繁之小額提 領,係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於105年10月7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輾轉存入被上訴人南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最終於同年10月18日、11月14日匯予上訴人30萬元、1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提領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並無可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 婚後財產為184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5萬6015元,但未能舉證金錢流向 ,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所示 婚後財產為5萬6643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提領30萬元、10萬 元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數次小額提領,係為供日常生活開支,均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領。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提領20萬元,與前開提領習慣大相逕庭,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4所示婚後財產為26萬4122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南港昆陽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最終匯予上訴人。至於同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金錢流向,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9所示婚後財產為10萬0052 元。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8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轉借 予父母○○甲、○○乙,已由其等清償完畢云云,但依○○乙之證述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無從認定係由○○甲、○○乙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婚後財產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2對○○甲之債權30萬元。上訴人 於105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隆市○○ 街000○0號0樓房地(下稱基隆房地)之斡旋金,嗣○○乙自○○甲基 隆七堵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自○○乙取得10萬元購買基隆房地,應自附表一編號1 基隆房地之價值中扣除。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67萬7595元。被上訴人向○○ 乙、胞弟○○丙借款,尚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61萬2500元、編號15 所示55萬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胞弟○○丁雖曾於101年2月8日 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甲於106年3月14日提領11萬元,但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有附表一編號16、17之借款債務。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等均屬為基隆房地之支出,為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支付基隆房地之費用,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08萬7944元,剩餘財產為58萬9651元。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泰山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954萬0637元。上訴人之母○○戊曾於91年6月3日、同年月4 日各匯款55萬元予上訴人,供其支付泰山房地之價金,該110萬 元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應自房地價值中扣除。至上訴人抗辯其以婚前存款8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價金云云,但匯款日期與91年拍得泰山房地相隔3年半,難認其抗辯可採。另證 人李新竹不知悉泰山房地貸款總額,亦不清楚繳付金額,且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傳票,無從證明李新竹有繳付泰山房地貸款,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李新竹繳付泰山房地貸款171萬元云 云,不足採信。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947萬3965元,其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 為947萬39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88萬4314元。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遭公司資遣後,仍繼續任職新工作,並無不務正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難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剩餘財產半數即444萬2157元,自無不合。 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043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之與前開對被上訴人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抵銷,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24萬1727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727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6萬5432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再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上訴人抗辯自結婚以來,均是伊在為家庭及小孩規劃,更以婚前財產購入兩造婚後住所即泰山房地。兩造於101年9月起因工作分住兩地,2名女 兒與伊同住,惟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名下基隆房地係伊實際出資頭期款140萬元,伊因獨自扶養女兒,無力再幫被上訴人繳交房貸,而被 上訴人亦未繳交房貸,致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明知伊與女兒居住該處,仍不管不顧,以此方式干擾其等生活;更於105年12月 間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致伊心生恐懼,嗣更違反保護令而遭檢察官起訴,兩造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和諧生活,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云云(見一審卷㈠第63至65頁、卷㈣第414至416頁、原審卷第270至272、494至497頁),並提出保護令、刑事傳票、民事執行處通知、資金往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71至79、89、101 、105至127頁)。兩造未成年子女○○己、○○庚證稱自105年2月後 ,被上訴人即未給付生活費2萬元。基隆房地之頭期款由上訴人 出140萬元,被上訴人出40萬元,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由雙方 各分擔一半,後上訴人聲請家暴令,被上訴人即不分擔房貸,上訴人亦不分擔云云(見一審卷㈠第541、542頁)。倘兩造自101年 9月起即分住兩地,2名女兒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買受系爭基隆房地(見一審卷㈠第117至1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價金,嗣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之協力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未顯失公平?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無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伊 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截至111年2月18日含利息共51萬5620元;另伊代墊子女○○己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1 0月18日成年止之扶養費3萬3486元,及伊代墊未成年子女○○庚31 個月之扶養費34萬6022元,扣除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至111年2 月已按月支付8000元,共13萬6000元後,仍有24萬3508元未受償,均與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497 至499頁)。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僅就上訴人代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扶養費20萬0430元債權,與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抵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