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盛天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王東山律師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盛平麟前為伊董事長,其配偶熊慶華(下稱盛平麟等2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毛葛苓(另案通緝 中,下稱上訴人等2人)均為伊董事,其等於民國95年至103年間,指示訴外人即伊當時總務主任戴月琴將伊95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向學生收取而未入帳如刑案原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所示代辦費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億2,776萬5,000元,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保額金2億9,036萬6,000元、幼兒園月費6,711萬3,980元及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共6,853萬0,522元,扣除附表二之六至二之八所示未入帳支出4億9,647萬7,312元後,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下稱系爭賠償總額),未存入伊帳戶供辦學用,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2人、盛平麟等2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各 按1/2比例分配,上訴人並授意戴月琴將其分配結餘款交由毛葛 苓轉交,100年間改由其2人收受各半,上訴人等4人侵占上開結 餘款,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伊起訴前10年即97年2月以前被侵占結餘款4,049萬3,316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返還其中1/4不當得利1,012萬3,329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系爭 賠償總額扣除盛平麟等2人與伊和解之應分擔額後為1億5,840萬2,437元[(357,298,190-40,493,316)÷2],以上合計1億6,852萬 5,766元(158,402,437+10,123,3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以檢方發還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1,002萬9,167元抵充利息,上開利息應自108年4月26日起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億6,852萬5,766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 於時效,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之原告究係學校或學校法人未明,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伊與毛葛苓於77年協議分居後,於美國另組家庭,雙方毫無交集,伊未自毛葛苓取得被上訴人之結餘款,迨於100 年後,伊自戴月琴簽收429萬5,395元,係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倘為結餘款,仍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其並未受有損害;縱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伊亦非明知而收受,自無侵占可言,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雖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惟伊並未收受429萬5,395元以外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2人於94年至105年間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盛平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戴月琴自77年8月間起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負責收取並保管被上訴人向學生所收取之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參與訴訟程序者均為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載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惟已於110年5月4日裁定更正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並無當事人適格有誤。次查上訴人與盛平麟於80年8月25日 簽訂雙方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2人協 議盛平麟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該校如有盈餘須均分。盛平麟等2 人自95年9月間起,指示戴月琴將被上訴人及附設幼兒園向學生 收取之款項,扣除附表二之六、二之七所示相關支出後之結餘款,不依規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學年 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除上訴人等2人未取得外,其餘各學期之結餘款均以上訴人等2人、盛平麟等2人各按1/2比例,由戴月琴在被 上訴人宿舍內直接交付現金,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人共 同侵占被上訴人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 餘款,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案二審判決已駁回上訴人、盛平麟等2人之上訴確定。依上訴人於105年2月18 日刑案調詢、同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戴月琴於同月19日、24日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參以上訴人自承有將部分得款自其帳戶匯至中國工商與美國銀行帳戶一節,亦有其自98年8月31日至104年10月20日外匯支出共約美金216萬8448.29元(折合約7,000萬元 )可佐,且毛葛苓自97年3月24日至98年10月28日陸續轉帳或現 金存入上訴人帳戶共計607萬元,其間仍有交集,上訴人並向戴 月琴查詢毛葛苓收取結餘款情形,復未對毛葛苓提出告訴或追索款項等情,堪認上訴人有授權毛葛苓領取分配結餘款,戴月琴於100年以前係以現金交付毛葛苓轉交其中1/2予上訴人,其後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確曾收取分配結餘款。而被上訴人以支票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方式及數額,與戴月琴自95年起以現金交付分配結餘款不同,上訴人亦於刑案供稱其可清楚分辨租金收入及其他款項等語,則其對被上訴人財務或戴月琴交付款項應有知悉,其簽收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429萬5,395元單據,自非屬租金收入。至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刑案調詢、同月19日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陳丁章律師在場陪同,並供稱其於調查局之供述皆出於自由意志,復就所涉業務侵占和背信罪部分為認罪,繼於同年6 月20日蓋印之自白切結書,記載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及同年3月22日所呈自白書、同年6月20日自白陳述狀所述皆屬實,甚至與其辯護人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從未主張檢察官有疲勞訊問或脅迫利誘,且對其於調詢、偵訊之陳述無意見,堪認其於刑案偵訊時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自無傳訊陳丁章律師為證之必要。復查私立學校法第46條規定,98學年度以前之代收代辦費結餘款,應保留予學校基金運用;公私立國民中小學99至106學年度代辦費倘有一定額度結餘,應依比 率退還學生,營養午餐費、才藝班費及冬夏令營費之結餘款則毋庸退還學生。被上訴人縱須退還結餘款,亦屬其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在退還前,代辦費結餘款仍屬被上訴人辦學經費之財產。況被上訴人係新北市私立國民小學,不受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之規範。上訴人所提監察院糾正案文、教育部98年10月12日函文,均不能認定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結餘款非屬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同意引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9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未入帳結餘款為3億5,729萬8,190元,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原計算逾此數額之結餘款,應堪信實,則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該結餘款,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校長於105年6月30日刑案檢察官偵查起訴時,始悉上開侵占犯行,其於107年2月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2年時效,惟侵權行為發生時逾10年即97年2月7日前之95學年度第1、2學期結餘款共4,049萬3,316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按該部分1/4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另被 上訴人與盛平麟等2人於106年11月8日成立和解,約定於其2人繳回不法所得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無及於上訴人等2人,因檢 方已發還盛平麟等2人繳納之犯罪所得1億6,339萬4,682元,是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系爭賠償總額扣除罹於時效之4,049萬3,316元,按上訴人等2人、盛平麟等2人各1/2比例計算分擔 額1億5,840萬2,437元[(357,298,190-40,493,316)÷4×2],與 系爭不當得利合計1億6,852萬5,766元(158,402,437+10,123,329),並加付自107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以檢方發還上 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1,002萬9,167元抵充利息,上開利息應自108年4月26日起算。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6,852萬5,76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僅以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被上 訴人9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認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判決25、29頁)。未究明上訴人之所為,何以同時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三種類型,亦未逐一敘明適用各該規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其中逾10年即97年2月7日以前之95學年度第1、2學期結餘款共4,049萬3,316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所受該部分損害為準,除以共同侵權人數4人,遽認上訴 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012萬3,329元本息(見原判決29頁),而非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自有未合。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受請求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受請求之連帶債務人,得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全部」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查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被上 訴人之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每人應分擔部分為1/4,被上訴人已免除盛平麟等2人應分擔部分,前開侵占款項中97年2月7 日以前結餘款共4,049萬3,316元對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免除盛平麟等2人 應分擔部分,未包含上開罹於時效部分,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不能拒絕4,049萬3,316元全部之給付?自滋疑義,並攸關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數額之判斷。原審未詳查細究,逕按上訴人等2人、盛平麟等2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時效抗辯得扣除額為2,024萬6,658元(40,493,316÷4×2;見原判決28頁),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