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趙文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趙文瑛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雪泥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 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蔡雪泥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 ㈠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一節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該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如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法院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㈡稽諸戶籍謄本、律師函、親屬系統表、簡訊對話截圖、照片、失智症症狀報導,不能證明蔡雪泥罹有失智症或現況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蔡雪泥接受鑑定之意願、拒絕鑑定之理由,與意識狀況等項為調查,因蔡雪泥表示疫情顧慮而無法接受實地訪視,同意家調官改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於視訊中表明拒絕接受鑑定之意。又參以民國110年5月5日、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7日 蔡雪泥委任律師之陳述、蔡雪泥書立文書及過程照片、家調官調查報告結果、天下雜誌訪問畫面及報導影本、蔡雪泥000年0月0日出席會議簽到單及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蔡 雪泥始終表達拒絕到院及接受鑑定之意願,且由蔡雪泥尚保持與他人接觸、互動、回應提問、參與公開活動之客觀情狀,實難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從認蔡雪泥已因罹有疾病致影響其表達是否願接受鑑定之能力,自應尊重其意願。 ㈢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並無強制處分權,再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蔡雪泥配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蔡雪泥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㈣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即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之論斷: ㈠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 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義務,然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7條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力之關係人為處罰鍰之裁定外,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而經調查結果,如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即應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保障該受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調官為調查;家調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5條、第37條第1項 規定固明。然家調官既承法官之命,就指定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自得依實際情形,經陳報法官核准後,以適當方式為訪視調查,法院並得於賦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家調官出具之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後,予以斟酌之。 ㈡本件家調官承原法院法官之命,就蔡雪泥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及意識狀況等事項為調查,因蔡雪泥以疫情顧慮為由,拒絕接受實地訪視,同意改以視訊方式為之,家調官乃於陳報法官核准後,以視訊方式為調查(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203 頁),進而依訪視結果出具家事調查報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原法院既已就該報告賦與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44、49至50頁),依上說明,自得斟酌該調查報告,難認違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又原法 院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未能證明蔡雪泥有失智之情,而未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且蔡雪泥已數次明確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之意,並無鑑定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要屬原法院認定蔡雪泥意識清楚,無受鑑定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者,原裁定既認定蔡雪泥無心智缺陷之情,自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亦有誤會。另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